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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时间抽空去接小孩路上被撞,能认定工伤吗?

2019-11-29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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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班可能是每个职工都会经历的事情,加班时间是有一定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一般是需要在工作时间的,但是有的人可能在加班时间去干其他的事。那么,加班时间抽空去接小孩路上被撞,能认定工伤吗?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以案说法——加班时间抽空去接小孩路上被撞,能认定工伤吗?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鞋厂

  陈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A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加班时间抽空去接小孩路上被撞能认定工伤吗

  原审认定:

  陈某之妻平某于2004年起在第三人某鞋厂工作,和第三人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每年年底都是鞋厂最忙碌的工作时间,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在加班。平某在事故发生前每天加班到晚上22点才回家。事发当天傍晚,约18:00,平某在加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孩子,在骑自行车途经新街口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后死亡。平某生前一直住在婆婆家,从第三人厂区到其借住地,中间无须经过新街口。

  平某遇车祸死亡后,陈某向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A劳动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A劳动保障局于次日向陈某发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正式受理了陈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A劳动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原职工平某于2007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属于工伤。同月30日向陈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陈某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判决: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A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受理上诉人陈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平某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A劳动保障局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A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平某于2004年起在某鞋厂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某也因事故的发生丧失了生命,这就使该事故具备了工伤认定的前两个要件。但是,该事故是否是在平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呢?这就引发了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中,平某是在某鞋厂的加班时间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平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因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平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法院判决维持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该案是否可以适用“视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发生这三种情形时虽然不能定为严格意义的工伤,但是国家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目的,将这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作为工伤看待,属于准工伤。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严格规定,本案中平某的行为不在“视同工伤”的范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也不论责任归属,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需审查平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即可,无须考虑平某遇难之地是否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平某在加班时间擅离岗位,很明显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当天的下班时间,因而,平某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

  综上所述,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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