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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2018-07-03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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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遢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下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以及拒绝违章指挥

  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权利进行打击

  报复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最直观的感受。

  赋予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使生产经营单位主管人员能经常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投入不到位、隐患不及时处理等,从业人员还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等进行检举、控告。特别是在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不接受批评意见、不釆取改进措施的情况下,赋予从业人员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规定从业人员的这一权利,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从业人员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其保密。

  (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违章指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指挥生产经营活动;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明知开始或者继续作业会有重大危险的,仍然强迫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了安全第一”的方针,侵犯了从业、员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直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关。因此,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有效地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从业人员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视为“刺头”,认为其“闹事”“不听话”,对其打击报复,致使从业人员心存顾虑,不敢或者不能充分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在赋予从业人员上述权利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打击报复。具体包括:

  1.不得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工资是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作为劳动报酬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包括标准工资,如计时工资、结构工资等;各种奖金,如全勤奖、超额奖;津贴,如工龄津贴、岗位津贴;补贴,如物价补贴,等等。工资是从业人员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从业人员实现劳动力再生产的重要条件。保证从业人员定期获得工资对于从业人员个人及维持整个社会的劳动再生产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福利是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工资之外的各种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便利。如:食堂、澡堂、托儿所等集体生活利设施;文化宫、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设施;生活困难补贴、冬季补贴、卫生费等福利补贴。工资和福利都是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从业人员付出劳动,依照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劳动报酬是其权利,而及时足额地向从业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也不能降低其他待遇,如停止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

  2.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定条件进行。根据《劳动同法》的规定,除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外,生产经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

  (1)从业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从业人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3)从业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4)从业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追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从业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从业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从业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从业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从业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从业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此外,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确需裁减人员的,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除了以上原因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了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享有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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