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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18-07-04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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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么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解读一下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吧。

  一、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二、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客观上必须有责任事故的发生。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也就是单纯的“天灾”。责任事故则是由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导致的事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祸”。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绝大多数都是责任事故,常常与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从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不到位等因素有关。本法要追究责任的是责任事故。因此,有无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

  2、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3、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但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特别是要明确责任追究的边界,做到“尽职免责”,防止责任追究泛化, 甚至出现先追究责任、后调查事故以及简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问责级别等情况,使责任追究演化为“岗位追究”,严重挫伤基层和地方安全生产工作者的积极性,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中没人愿意干安全生产工作、执法人员不愿意搞安全生产监管、政府和部门领导不愿意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做到罚当其责、罪罚相称。追究责任的种类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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