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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背书人写错应该怎么办

2018-07-05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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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那么承兑汇票背书人写错应该怎么办?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这个疑惑。

  承兑汇票背书人写错应该怎么办


  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时,转让票据的一方,依法应当记载三个事项:背书人自己的签章,具体包括公章(或者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被背书人的名称(把票转让给谁就在被背书人栏写谁的名称);背书的日期。

  如果出现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错误,例如把“大涛公司”,写成了“大寿公司”,那么就会导致背书不连续,最后持票人向承兑行要求付款时,就会被拒,承兑行会要求出具证明。

  这时,就需要书写错误的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系因为笔误写错了被背书人的名称。有了这个证明,通常承兑行就会解付。

  ****银行:

  我公司收到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壹 张,

  票号:

  出票日期: 年 月 日

  出票人全称:

  出票人账号:

  付款行全称: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开户行:

  收款人账号:

  票面金额大写:

  票面金额小写:

  汇票到期日: 年 月 日

  我公司在将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小庆有限责任公司时,由于我司经办人员的笔误,将被背书人的名称错误写成武汉小大有限责任公司,正确的名称应为武汉大涛有限责任公司,因被背书人的书写错误引起的经济纠纷,我公司愿意承担。特此证明!

  (财务章) (法人章) (公章)

  年 月 日

  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限定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 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 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从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看:在CIF价格条件成交下,提单的背书关系到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保险单据的背书关系到被保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赔权和合理补偿权。所以在货物出险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单的同时又掌握了保险单据的情况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货权。

  一般说来,保险单据的背书应与提单的背书保持一致,即通过背书的保险单据的转让范围应等于或大于提单的转让范围。如果提单做成记名背书,保险单据可做同样内容的记名背书,但也可做成空白背书,同样如果提单做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也应该做成空白背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成交,由买方投保,如买方需要转让提单,保险单据也需要转让,两者的转让如上所说必须保持一致,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保单持有人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取得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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