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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07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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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在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时,在法院二审中民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天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沂南县天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沂南天元公司)、王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王某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参与沂南天元公司的生产经营,王某在经营食品公司期间,与谁合伙、如何招工、雇佣工作人员、如何经营、如何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是盈是亏等所有的经营事项,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伙参与经营,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合伙关系,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等内容。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与查明,所做的判决结果,背离了本案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的债务人系沂南天元公司,而非个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仅以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公司债务一并判决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关于上诉人第一点主张的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经过多次精心细致的对当事人张某、王某以及沂南天元公司和其职工进行调查询问,而且一审法院也到沂南县公安局治安科调阅过有关材料和了解情况,并根据我提供的有关证据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未参与沂南天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如何招工和雇佣工作人员、如何经营、如何投资、对外债权债务、盈亏等所有事项一概不知,此乃狡辩,上诉人张某不仅投资入股而且还参与经营,在一审中上诉人就说过公司的环评就是他托关系办理的。(3)上诉人和王某共同与沂南天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如上诉人不承认此合同是共同经营而签字,请上诉人作出合理正确的解释,为何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4)沂南县其他杀鸭厂和沂南天元公司职工都知道沂南天元公司是张某与王某共同租赁经营的,如有必要请求法院做实际调查。(5)沂南天元公司停产后职工多次到劳动局上访,劳动局调解未成,后将案件交到公安局治安科,在公安局治安科的努力下张某拿出30万元,连同沂南天元公司冷库剩余产品卖掉后兑付的工人工资,此事的经办人是沂南县公安局治安科与沂南天元公司原老板孙中昌。(6)沂南天元公司账务中有张某和王建树的签字以及二人领取工资和入股的资金往来账等原始凭证,请法院调查。(7)沂南天元公司的出纳李树青(手机号:132××××6880),是张某的表弟,天元停产后到张某与别人经营的绿康饲料厂当出纳。沂南天元公司停产前张某通过其在该公司干出纳的表弟李树青私自转走34万元。该公司的出纳是张某的人,会计是王某的人。(8)沂南天元公司的办公室墙上的值班表中有王某和张某,在公司电话中有王总、张总,分别是王某和张某,电话号码就是他们原先和现在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2.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此理由与第一点理由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在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中说上诉人未参与沂南天元公司的任何生产和经营,也未参与合伙,如果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那么上诉人就对该案没有法律责任了,既然上诉人没有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判决给公司还是个人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这很明显上诉人想如果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就想让法院把债务判给沂南天元公司,以逃脱法律制裁。3.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关系持有异议的问题,合同中虽然没有像上诉人所提出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利润分成、亏损负担方式、合作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等。众所周知,任何一份合同总有未尽事项,但是法律不能因合同不完善不完美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这样的话,世界没有一份有效的合同,口头协议都有法律效力,更何况还有一份上诉人自己签字的合同。无论从合同中还是实际生产经营中,无论是沂南天元公司的职工,还是沂南天元公司承租法人,无论是业界同行还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无论是劳动局还是公安局,无论是公司账务还是办公室表格都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所以我恳请法院进入沂南天元公司实际调查,恳请法院帮我追回欠款。4.另附申请:我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张某进行测谎鉴定,如果测谎鉴定张某不是沂南天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合伙人,我愿意承担测谎的各项费用,承担张某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我同时放弃对沂南天元公司的债务索赔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沂南天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共同租赁沂南沂南天元公司,并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开始购进饲料、鸭苗,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担任总经理,对企业进行了全面管理,从未退出合伙经营。二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签订了共同经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而是一种共同经营合同,二人系合伙关系,属于客观事实。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是以沂南天元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至于应当先由沂南天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还是与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张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王某及张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张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其观点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南天元公司、王某、张某、张某偿还欠款7178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沂南天元公司与王某、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沂南天元公司(租赁合同称“甲方”)将公司部分厂房设备租赁给被告王某、张某(租赁合同称“乙方”)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赁期限共计3年;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营业手续名称等相关手续。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被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沂南天元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生效后,在经营沂南天元公司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包装袋。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原告包装袋款71870元,此欠款有加盖被告沂南天元公司公章欠条一张为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记载:1、甲(王某)方收到乙方(张某)支付的合约金贰佰万元,作为屠宰公司40﹪的股份;2、甲(王某)方收到乙方(张某)支付的定金贰佰万元,作为鸭毛定金,持有20﹪的鸭毛公司的股份。原告据此“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沂南天元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共同租赁经营沂南天元公司,有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张某在经营中拖欠原告包装袋款71870元,事实清楚,针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关于其本人不是共同租赁经营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天元公司允许被告王某、张某无偿使用其营业手续、名称等相关手续对外经营业务,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沂南天元公司授权被告王某、张某以被告沂南天元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沂南天元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张某从事该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沂南天元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沂南天元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欠款不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张某独立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被告王某、张某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参与被告王某、张某的租赁经营活动,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参与经营活动,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某、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协议,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南县天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包装袋欠款71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沂南县天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张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王某等人与被上诉人沂南天元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沂南天元公司租赁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共同租赁经营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沂南天元公司将厂房、设备、营业手续、印章等全部交承租经营人使用,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承担。在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租赁经营期间,与被上诉人李有福发生鸭苗交易,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沂南天元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判决承租经营人王某、张某与沂南天元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以上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找法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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