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事情偶有发生,那么,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吗?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有那些?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是什么?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详细说明一下。
一、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吗
构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有那些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不属于身份。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包括妇女、儿童共三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照司法解释,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如果只是实施正常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该加重情形包括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以及强迫卖淫罪的帮助行为,但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
注意: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其中“暴力”方式本身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或者非法拘禁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意:如果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港澳台地区也属于境外。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是什么?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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