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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2020-06-19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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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等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受害者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大家知道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是什么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以案说法——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5日,出卖人袁宇点与买受人俞爱民在链家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基本内容包括: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1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俞爱民向袁宇点支付购房款80万元(含定金)。2011年1月12日,双方申请将公积金贷款210万元变更为一次性付200万元,当日,俞爱民向袁宇点支付购房款120万元整。此后,袁宇点未交付房屋。

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杨某将袁宇点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袁宇点于200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书》有效。在该案中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产权人为袁宇点,其于2006年5月3日将涉案房屋卖给杨某,2008年杨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房屋转让合约书》有效,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宇点犯合同诈骗罪,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13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袁宇点隐瞒涉案房屋已通过协议转让他人的事实,虚构该房被其前妻出租而不能看房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俞爱民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骗取被害人俞爱民支付购房款共计2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人袁宇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袁宇点退赔被害人俞爱民人民币200万元。

  2016年11月16日,俞爱民将袁宇点诉至法院。庭审中,俞爱民主张房屋升值损失、租房损失、搬家损失。俞爱民就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就租房损失提供了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收发票,但认可袁宇点2011年11月23日起租时代其交租金10000元,袁宇点认可2013年7月19日之前的租金,对此后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不认可;就搬家损失,俞爱民提供搬家票据,袁宇点认可其中的300元。庭审中,俞爱民与袁宇点均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去看房时看的是其他层同一户型的房屋,并未看涉案房屋。

  案例分析:

  尽管袁宇点的行为构成欺诈,但俞爱民签订合同时对于袁宇点欺诈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俞爱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袁宇点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责令袁宇点退赔俞爱民200万元,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制裁,俞爱民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时受到了租金、搬家费用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并未获得相应的赔偿。因俞爱民交纳的购房款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责令退赔,故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袁宇点应当承担赔偿俞爱民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实际损失:法院认可自袁宇点应当交付涉案房屋之日到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合理租金,对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另,对于袁宇点认可的租金和搬家费,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是合同不能履行系袁宇点根本违约所致;二是可得利益的赔偿应以出卖人袁宇点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因其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三是俞爱民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合同诈骗罪民事赔偿责任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合同诈骗罪中,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实际损失等,但是不得超过因违反合同可以预见造成的损失。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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