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析可以看到其有三个法律特性,分别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体明确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容易获得;价值性的判断标准是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保密性体现在具体的保密措施当中。
(一)秘密性
1、商业秘密必须具体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此条多次强调了“具体”,可见,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切。
2、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并非容易获得
“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指商业秘密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的状态,是对秘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商业秘密信息应与公知信息具有最低限度差异的含义,即新颖性的要求。
“并非容易获得”除了新颖性的要求之外,还可以指金钱方面的付出,时间方面的付出以及专业劳动力的付出等等维度上的“并非容易”。
3、“不为公众所知悉”须划定公众主体范围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见,公众主体的范围应是信息所属领域内的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即公众不是各行各业的所有人,而是信息所属领域内的同行业或内行的人。如果商业秘密信息已被信息所属领域内的同行或者内行中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那就失去了其秘密性的特征,即“为公众所知悉”。
4、各要素为公众所知悉,但整体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
如果虽然各要素为公众所知悉,但通过对这些要素进行某种组合之后,作为整体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具备非公知性。
5、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
有一类信息符合“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但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就是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二)价值性
价值性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带来竞争优势,二是带来经济利益。
(三)保密性
实务中法院对于保密措施措施的认定标准较高,须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且该措施必须具体明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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