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歙县富曷镇凤凰村5组。

被申诉人:李某某,女,1969年12月生,汉族,住歙县富曷镇凤凰村1组。

上诉人不服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2008)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2008)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请求。

2.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将黄山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中的昼间的背景值44.7等同于限值,并做出“使用空气锤所产生的噪音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已严重超标”的判断,是错误的。

由于上诉人打铁店(铺)、被上诉人的房屋均位于村庄边缘并紧靠城许公路,过往车辆也要产生大量的噪声。

根据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及“环境噪声限值2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限值为60”。申请人打铁店(铺)、被申诉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应该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其噪声昼间限值应为60,而非背景值44.7。如果检测报告测量校正值60.1属实,那么申请人空气锤产生的噪声就基本没有超出规定的限值。故一、二审法院将背景值44.7等同于限值,并以此与校正值60.1比较,得出“使用空气锤所产生的噪声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已严重超标”的判断,依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在其打铁铺内停止使用空气锤,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空气锤”,不合情理且缺少法律依据。

1.申诉人祖辈就在凤凰村以打铁为业,申诉人1981年学校毕业后就开始打铁。1995年申诉人在马路边建造二层楼房一栋。楼下作为打铁的场所,楼上吃饭、住宿,该房屋西边与被上诉人房屋相距1.4米。1998年8月30?日购买空气锤,9月29日正式投入生产,十几年来众邻居都没有异议。

到了2008年4月,被申请人才提出申诉人打铁店(铺)的噪声影响她的正常休息、生活,与情理完全不合:

(1)、申诉人从1998年就开始使用空气锤,为何在2008年之前使用空气锤没有影响她正常休息、生活,而在2008年之后使用空气锤就影响了她的正常休息、生活呢?

(2)、申请人并不是持续无间断的使用空气锤,并且中午、晚上从不使用空气锤,只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中偶尔使用,一次使用的时间也只有十多分钟,一天里的使用时间总和也超不过两个小时,而且像天气炎热,自己也吃不消干,就提前不做了。那么申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偶尔使用空气锤又如何影响她的正常休息、生活呢?

(3)、为何与被上诉人朝夕相处的丈夫、小孩却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提出使用空气锤影响了正常休息、生活呢?

看来问题的本质,不在于使用空气锤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休息、生活,而在于申诉人打铁业务开展的红红火火,被上诉人得了“眼红病”,容不得申诉人发家致富!因此,被申诉人要采用恶意诉讼的方法,来干扰破坏申诉人正常开展打铁业务。

2.如果空气锤产生的噪音超标,应该解决的也是空气锤产生的噪音如何控制的问题,法院不应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拆除空气锤。

如前所述,黄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中,申诉人空气锤产生噪声测量校正值60.1,限值为60,基本没有超出规定限值。申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有效整改来控制空气锤产生噪声不超过限值60。二审法院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并拆除空气锤,属于滥用审判权,既不合情理也缺少法律依据。

现在申诉人全家老小五、六口人的生活、子女的教育费用,全凭经营打铁店(铺)的收入维持。二审法院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拆除空气锤,已严重影响上诉人一家人的生活来源。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缺乏依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噪声污染对被上诉人的健康权造成了一定影响,并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判决精神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一、二审中被申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噪声污染与其健康权受到一定影响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其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任何证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法院单独判决精神损失费的情况。

四、一、二审错误判决造成错误的执行。

2009年6月8日,执行庭人员对申诉人说:“本人任务没有完成,不好向领导交代,请申诉人和领导谈谈。”结果当申诉人到了法院,并问领导在何处,执行人员便拿出手铐将申诉人铐起,后拘留15天。在拘留期间,法院执行人员并未出示当场宣读搜查令,况且当事人也未在场,其执行人员撬门进入当事人的店铺,拆毁并扣押空气锤,其行为对待一个劳动者是不合理的。

此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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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建强

2009年7月26日

附:1.申诉状一份

2.一、二审全部材料

3.黄山市环境检测报告一份

4.环境噪声限值表一份

5.2~7月份三相电(切割机、电焊机、空气锤、电砂轮)用电总发票。

2018-12-16 11:46:09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是关于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依该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就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可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也可以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还需要综合考虑。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所谓的证据,是指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的依据,如果人证,物证等。就该问题而言,只要该“证明”能够事实,那么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侵权种类有很多,每种侵权构成要件都不同,以专利侵权为例: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其中,形式要件主要有: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了专利侵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3)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这里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你那能够推断出某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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