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2015年2月8日下午时2015年2月8日下午时分,我父亲在我大姑的公司里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因厂方拖沓导致父亲错过黄金抢救时间。2月9日上午,我和我母亲赶往医院,但ICU上午不开放,让我们下午再进去。然后家里有点小事,我和我母亲离开一会儿,因为我父亲的姐姐他们都在那里,叫他们留在那里稍微守一会,然后我妈妈之前是留了电话,在那里的,后面的时候我二姑也留了电话在那,然后我跟我妈妈到了以后,突然之间我二姑打电话过来说我爸爸不行了,然后我们赶回去,赶回去以后把,然后我二姑就跟我们说我爸爸没了,已经去世了。当时我们没有在多想,就觉得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心里很悲痛,可是知道。4月份我们申请工伤的时候之前他们都不给我们材料。里边有个简要病史,上面写的是我父亲当时仍有生命体征,心跳呼吸都走的,但是被我二姑签字放弃治疗强制出院,医院当时也没有通知我父亲的监护人,就是我妈妈,我就想知道医院这个属不属于医疗过错。我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我未成年,还有我二姑需要他承担什么责任,我现在追究是不是年限有问题??司法鉴定的费用又是多少?病例,到现在为止我姑姑他们都没有给我们,他们这个应该是存在恶意吧

2019-06-10 08:29:18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1.《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1项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治疗工伤期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的,结算费用中包含了医疗费用的,应当从中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事故都是突发事件,治疗抢救期间都不可能完成工伤认定,医疗费用一般需要先行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申报结算。
      公司在治疗工伤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的,在出院时没有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的,在之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的,社会保险机构与其它赔偿费用一并结算的,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中扣除。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清单,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清单核对是否包含医疗费用。
  •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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