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
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