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夫妻一方声明放弃房产,有一方去世,一方可以继承吗?

2019-07-20 10:56:52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夫妻之间相互有遗产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有权与子女和父母平均继承遗产,而法律的这一规定也不一定适合所有人的心愿。

    也许有些人希望身后遗产多分配一些给配偶,或者因为夫妻情深,也或者因为配偶更需要特别照顾;也许有些人希望身后遗产多分配一些给父母或者子女,或者因为夫妻情浅,也或者因为他人更需要照顾;也许......无论幸福还是不幸福的家庭,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的特殊之处,每个人也都有自己的内心世界,只要不违背法律,每个人均有权按照自己的心愿处分自己身后的遗产,当然这种处分应当通过遗嘱来实现。
  •   婚后继承的房产,如果以后离婚,离婚后是否要分给对方一半,要看得到住房是依照遗嘱指定个人继承,还是无遗嘱办理的继承。
      如果是凭遗嘱指定个人继承得到的住房,就属于婚后取得个人财产,离异时候该住房不参与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
      婚姻法对此有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继承所得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继承的财产部分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放弃继承权等于放弃继承财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依法已经取得了物权(所有权),实践中继承人先取得物权然后才有权放弃其物权。
    而继承人做出放弃物权决定,实际上是对财产的处分。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实践中继承人在处理遗产时要求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机构往往会在公证书中表述某某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这里就产生一个新问题,放弃继承权是否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婚姻法》规定的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指的是共同财产,而放弃继承权和放弃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继承权的放弃效力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继承权作为一种专属的身份权利,其放弃行为属于身份行为,即使作为配偶一方也无权干涉另一方继承权放弃与否权利的行使。
      但是有不同意见认为,因《物权法》第29条对继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和时点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矛盾,导致一些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房屋处理遗产时,继承人是否可以单方面放弃继承权存有争议。
    当前普遍认为继承人可以不经配偶同意即可单方放弃继承权。理由是继承权是一种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
    《物权法》实施前,继承人依《继承法》行使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接受被继承的遗产。
    但在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  《物权法》实施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从法律上消除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出现的权利真空。从立法上不再给遗产留置空间,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遗产就依法转移为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如为一人则为一人所有,如多人则为共同所有,享有法定份额(基于若干继承人权利平等)。
    既然继承人取得的是财产所有权,那么遗产这时按《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即同时转移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有财产。虽然,《继承法》第25条对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权作出了法律特别规定。
    但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规定“取得财产”的内涵与《继承法》的规定,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继承人单方决定放弃所有权,与《婚姻法》第17条法律特别规定相悖,其处分行为未能体现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
  • 你好,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 第
    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
    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
    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21条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 第
    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 第
    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 第
    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规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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