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和解协议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
合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同于通常的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
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