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套房,去年十月份出售,而且已经过了家,对方付了第一笔款,多馀的房费,对方的房地产证下来,抵押银行,银行说是最后付给我们的。 可是,现在快一年了,房地产证明书不行了,我们最后付不起钱了,该怎么办?买方能不能请求我们的多馀住房费呢,我很忙。 我想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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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要抵押在银行。
房产抵押贷款流程:
1.借款人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
2.准备贷款要求的资料;
3.面签银行;
4.银行报卷和审批;
5.银行审批通过后,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
合同;
6.到建委做抵押登记;
7.建委出它项权利证;
8.视情况办理保险、公证等手续;
9.银行将贷款直接划拨到合同约定的帐户中;
10.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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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须知:
一、申请人须使用标准A4纸张、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二、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
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三、以动产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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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动产抵押是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直接关系交易第三人和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损害;也为了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 担保法对
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担保法要求抵押办理登记是正确的,但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如果以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
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经研究,物权法接受了上述意见,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
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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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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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