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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禹城市城区及房寺镇、张庄镇盗窃电缆线8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95元。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1辆红色无牌照面包车与骑摩托车的柴某某来到禹城**质监局南临的胡同,使用断线钳、绝缘杆、铁鞋等工具盗窃2根电缆,规格型号为HYA200*2*0.4,总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1620元。

2、2015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以同样方式在禹城市解放路阳光花园小区附近,盗窃2根电缆线,规格型号均为HYA400*2*0.4,总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1620元。

3、2015年7月17日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以同样方式在禹城市火车站西侧的铁路桥洞附近,盗窃电缆线2根,其中1根电缆线规格型号HYA400*2*0.4,长100米;另1根电缆线规格型号为HYA600*2*0.4,长100米,经鉴定2根电缆线总价值3780元。

4、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来在禹城市房寺镇吴楼村与蒋庄村交界的玉米地中,盗窃2根电缆线,其中1根电缆线的规格为HYA50*2*0.4,长150米;另1根电缆线的规格型号为HYA200*2*0.4,长150米。经鉴定总价值为635元。

5、2015年5、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芦庄村盗窃100对的电缆线1根,长200余米,价值1170元。

6、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芦庄村盗窃100对的电缆线1根,长100余米,价值585元。

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禹城市房寺镇周庄村,盗窃50对的电缆线1根,长200余米,价值620元。

8、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禹城市张庄镇北邱村,盗窃50对电缆线1根,长150米左右,价值465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盗窃时使用的红色无牌面包车一辆,曹某某当庭表示该车是十里望村民韩某某的车。但公安机关多方查找韩某某此人证实情况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王某某、王**、尚某某、高某某、范*、方某某、郑某某、顾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维修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铁鞋、断线钳、头灯、绝缘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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