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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X在嫩江县商贸城后院批发部市场内,扒窃被害人王X大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苏X在嫩江县商贸城北门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张X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赃款被其挥霍,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钱包被其丢弃。

3.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苏X在嫩江县商贸城后院批发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李X衣兜内华为4S直板白色手机一部,苏X于当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予陌生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9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6月29日嫩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苏X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张*、李X的陈述,证人杨X、钱X、梁X、许X的证言,苏X盗窃犯罪时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丢失报告,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嫩江**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X户籍证明,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嫩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苏X不服以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一审认定扒窃王X1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苏X盗窃犯罪时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苏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相关书证、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苏X盗窃犯罪时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时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苏X扒窃王X1600元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苏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苏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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