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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9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银行望京支行等地,以出售四块战汉时期古玉为由,骗取被害人梁(女,37岁,广东省人)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证明:其想向刘**借钱,刘**就让她买他的四块古玉,拿古玉去香**行抵押贷款。2014年7月4日其与刘**商定以60万元人民币购买刘**的四块古玉。其于7月16日、17日在北京**支行、酒仙桥支行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先后取款人民币60万元给了刘**。8月10日通过鉴定上述古玉是假的,其发现被骗,就让刘**退钱。刘**称现在手头没钱,等外面的欠账要回来就退钱,后刘**在酒店退房跑了。当时刘**称这玉是他买的。

2.证人刘**证明:其系刘**的朋友。其见过刘**以60万元卖给李**)的四块古玉中的一块,这块玉玉质不好,其他的其不知情。

3.银行交易记录及业务回单,证明户名为梁,卡号为的中**行卡于2014年7月16日现金取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现金取款人民币30万元。

4.北京**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四件“古玉”均为新仿工艺品。

5.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四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6.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提交的刘**关于谈到60万元现金一事录音中刘**的声音与公安机关询问录像中刘**的语音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送检录音中的说话人刘**就是公安机关讯问录像中的刘**。

7.被害人提交的刘**的录音,证明被害人梁**与刘**谈论古玉的情况及要求刘**退还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

8.讯问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进行讯问的情况。

9.银行录像证明:被害人梁于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支行取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当场交予一黑衣男子的情况及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桥支行取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当场交予被告人刘**并走出银行的情况。

10.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古玉”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刘**抓获。刘**被取保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供述:其于十多年前在外地出差时认识了李,后来没有什么联系。2014年初通过其朋友又重新联系上了。李*向他借钱做生意,其没有借给他钱。李还想向他学习收藏玉器、字画、瓷器,并让他帮助推荐。2014年6月底,其和李一起在朝阳**古玩城一起看了四块古牌玉,后来李自己和卖玉人联系买了四块玉,其没有从中获利。李夫妇主动让其陪着去了两次银行。第一次是李说去北**行取钱,主动提出让其陪着去的。取钱后李说包里东西太多,刘**说不安全,李就放到刘**包里两三万,后来这钱到酒店刘**就还给李了。后来李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离开北京了,玉的钱还有一部分没给,让其陪着梁一起去取钱给卖玉的。后来到了银行,梁取出10万元给了刘**,让刘**转交给那个摊主,后来刘**就把这10万元给了摊主。当时是在酒店外面给了摊主,是梁*的摊主。摊主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银行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利用被害人信任,以手中有古玉藏品,可以帮助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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