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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44条是怎么规定的

2018-06-26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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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是保护相关著作权的一部法律,著作权是三大知识产权之一的权利类型。著作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44条是怎么规定的?找法网小编带您做相关了解。

  一、著作权法第44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著作权法第44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

  三、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解释

  原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大创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认为此项规定不仅违反了《伯尔尼 公约》和TRIPS协议,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强烈呼吁修改这一条。新著作权法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是一大突破,删去了“非营业性播放”,凡使用作品都要向著作权人付酬,解决了多年来争论不休的一大问题。但是,这种修改仅仅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作者广播权上加以限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广播权是专有权还是获酬权。事实上,许多国家规定作者的广播权是专有权,使用作品不仅要付酬,还要经过允许;而且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要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按这次修改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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