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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2019-06-18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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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是当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债权人有权享有对方动产的优先使用权。想必很多人都想要了解,担保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留置权取得方式有哪些?行使留置权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一下。

担保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一、担保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立法上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经历了几次变动。(1)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适用范围限于合同之债。(2)1995年《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民法通则》中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由普通合同之债缩小为三种特定的合同之债,排除了留置权制度在其他合同中的适用。

  同时,《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为今后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此款如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第264、315、380、395、422条结合理解,可知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又由三种合同之债相对扩张为五种,增加了仓储、行纪两种情形,自此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可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与行纪五种特定合同之债中。(3)2000年最高院就《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该司法解释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可适用留置权制度的范围由合同关系扩张至债之关系。第二,同时限定并非所有债之关系都可成立留置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基于债权而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4)2007年《物权法》出台,对《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了大幅修改。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2条补充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留置权取得方式有哪些

  1、债权人须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1)留置标的物只限于动产。

  (2)留置标的物只能合法的占有。

  2、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

  (1)债权人应当享有债权并已届清偿期。

  (2)债权的发生与其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

  3、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三、行使留置权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但也不是一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都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虽属于合法占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权;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为债务人的财产,不是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

  2、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即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

  3、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出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4、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实质看,也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人对该建筑物不得留置。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担保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取得方式有哪些、行使留置权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的内容。希望上文的的内容会有所帮助。还有其他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我们的律师会对于疑问进行专业的咨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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