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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地位

2018-12-17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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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性质上是属于行政法一类的 。行政法,归根结底是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它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许多地方体现了它的这一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是法律,它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发生抵触之时,我们应该选择哪种法律呢?

  一.具体抵触的条文

  《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用简易程序,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5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背《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来自《立法法》83条的限制,来自《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时对规定《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作解释时,也是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的。但是,他们自己恰恰是忘记了《立法法》83条规定对这个原则的限制,也忘记了《行政处罚法》第3条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

  二.具体原因分析

  过去我们大家都笼统地认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在《立法法》实施后,这个原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立法法》83条规定,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才能适用这个原则来选择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交通安全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两者不是同一机关,也不是平级的机关,它们制定的法律不能按照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体现在该法第3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表明,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是标准法,是“母法”。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法》以立法的方式宣告排除其他法律作出与其不一致的规定:其他法律(更不要说法规、规章了)对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和实施,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这是对立法上“但书”效力的限制和排除(但书制度下,一部法律允许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有优先的效力)。

  《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机关地位来看,全国人大较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高,下位的立法要服从上位的立法,这是天经地义、无庸置疑的。对简易处罚程序规定的冲突,《交通安全管理法》应服从《行政处罚法》。

  虽然《交通安全管理法》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但是,生效法律里面的具体条文规定如果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该具体条文就失去法律效力。没有效力的条文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处罚的有效依据。

  综上,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上,对超过50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从近来各地陆续公布一些案件来看,不少是依据《交通安全管理法》使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的,没见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处理,确实是一个重大的遗漏!

  道路交通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但是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上位法等其他法律相抵触时,我们可以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新法与旧法的区别等,选择应当遵守的法律。当对于处罚决定不服时,也应该通过及时申请复议等救济程序救济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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