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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法的变化有什么意义

2022-05-1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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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法的改革有利于重建政治生态,建设廉洁政治。最新国家监察法的变化引起了全社会强烈反响,它与行政监察法不同,不是行政部门,它与其它司法部门一样有独立监察权。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并且不受其它权利机关干涉。

国家监察法的变化有什么意义

  一、国家监察法的变化有什么意义

  十八大以来,中央强力反腐,以雷霆万钧之势横扫腐败官场,以霹雳手段重拳出击,创造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记录。看到反腐巨大成效的同时,也应当清醒认识到,这是一场输不起的斗争,形成不敢腐只是反腐第一步,要实现不能腐、不愿腐尚需长远的战略谋划、严密的制度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保障。实践证明,惩治是最好的预防,制度是最大的保障。只有集中全党力量,形成高压态势,通过严厉惩治,才能形成巨大的震慑效果,有效预防腐败;也只有加快建立制度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重建政治生态,建设廉洁政治。

  为了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从严治党、实现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有机结合的需要。十八大以来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坚持全面从严治党,集中有效的反腐败力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特别是设置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是加强党对反腐败统一领导,形成制度化、法制化成果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有机结合。

  十八大之后,党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下级纪委书记由上级纪委提名考察,落实双重领导体制的同时强化了垂直监督,增强了对地方反腐败的领导。重大反腐败线索须上报上级纪委,有利于腐败案件的查处。纪检组派驻实现了全覆盖。中央派驻的45个纪检组,覆盖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社会团体等139个单位。巡视制度也不断完善,探索实行“三个不固定”,组长不固定、巡视对象不固定、巡视组和巡视对象的关系不固定。巡视组长不搞铁帽子,一次一授权,建立和完善组长库。2014年在完成对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巡视全覆盖的同时,又探索开展了专项巡视。由此可见,纪检机关在人事管理和案件查处程序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实际上在十八大之后已然发生了重大变化。

  强化党内监督的同时,对国家机器的监督也提上议事日程。党内监督是永葆党的肌体健康的有力武器。我们是一党长期执政,制度优势已经充分显现,但也面临风险和挑战,最大挑战就是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实现党的历史使命,必须破解自我监督这个难题,要以党内监督带动和促进其他监督,健全完善科学管用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毋庸讳言,随着党内监督的加强,已经实现了监督全覆盖,覆盖了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党员;而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只负责监察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覆盖到政府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由此便形成了“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尴尬局面。

  为此,必须“要完善监督制度,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既加强党的自我监督,又加强对国家机器的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根本出发点就是,“要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强化党内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使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形成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的有效机制。保证我们的监督力量能够覆盖延伸到所有的公职人员,使得我们的监督体制和监督机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十八大之后,党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依法治国是重要战略举措。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依规管党治党建设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和政治保障。邓小平同志指出:“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既要求党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我们党经过长期探索实践,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层次清晰、运行有效的党内监督制度体系,使管党治党建设党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就国家法治监督体系而言,虽然政府内部有行政监察和审计,政府外部有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检察院还有专门的反贪污、反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力量,但这些反腐败资源力量过于分散,很难发挥作用。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有利于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就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没有厉行法治的决心,没有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没有实施法治的能力和水平,很难称得上是现代化国家。可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重要的就是在治国理政方面形成一套完备的、成熟的、定型的制度,通过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说到底就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制度化、法治化。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形成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系,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借鉴古今中外有益经验,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我国监察制度起源于周朝,兴于秦汉,隋唐时期臻于完备,一直延续至明清。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监察机构几经变革,不仅名称有所变化,而且机构设置与地位也有所变化。最早的时候,丞相府、御史大夫府合称二府,后来又增加了太尉,形成了所谓的三台。监察这个词是从唐代开始出现的,在具体的官职名称中变化不是太大,明清时代改为都察,无论称为御史、监察,还是都察,职能一直延续下来。监察官的主要职能是监察百官,即纠举弹劾百官,其官职品位不高,但是权力很大,所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监察范围覆盖财政、军事、人事管理、司法、教育以及民风民情等诸方面。监察法规也十分完善,从汉代的“监御史九条”“刺史六条”,到清代的“钦定台规”“都察院则例”“十察法”等不一而足。中国近代的监察制度是对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孙中山先生主张的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的监察权,就是对百官弹劾纠举、实施监督的权力,这一思想对我们改革监察体制具有启发意义。北欧等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对我们同样具有参考价值。域外监察制度表明,无论采取议会监察专员制,还是在行政系统内设监察机关,均通过立法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明确监察对象的广覆盖。如1810年瑞典的《监察专员法》规定监察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公立学校老师、公立医院医生、护士及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察手段也比较多样,如埃及的行政监督署拥有公开或秘密调查、调档、侦查、搜查、逮捕、建议、越级报告等权力,瑞士赋予监察机关拘捕权、搜查权,直至公诉权。

  可以说,改革国家监察体制,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们吸收了古今中外有益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的表现,体现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

  二、它为什么如此重要?

  在讨论《监察法草案》的之前,我们有必要知道在过去中国是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那么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什么不同呢?很显然,翻开行政监察法,第七条很明确的说: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这一条界定了《行政监察法》的范围,这是一个隶属于国务院的,也就是行政部门的内部监察,仅限于和行政有关的,对于其他机关它是管不了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完全不同,《国家监察法》彻底颠覆了《行政监察法》的范围,根据《国家监察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可见,这个中国监察委员会不是隶属于国务院,而是直接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够到这个级别的只有: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从过去的行政部门一跃成为和国务院,最高检,最高院平起平坐的部门!

  而我们所知:国务院代表着行政权,人大代表着立法权,最高院和最高检代表着司法权,而监察委员会将会获得新生的权力:监察权,这对中国过去的“行政,立法,司法”的三权说产生彻底的改变,中国将会产生“第四权”。

  而过往中国的国家政权体系一般是“一府两院”,即国务院,最高检和最高院,以后将会是“一府两院一委”,而这个“委”就是即将成立的监察委员会。

  由于新生了一个国家级别的机构,并且拥有了第四权,就势必会有法律去明确监察委员会和国务院的关系,和最高院最高检的关系,会势必会对所有有关于行政权的法律,立法权的法律以及司法权的法律产生全面变更,紧接着要更改的法律会有一大堆,不但如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里面暂时还没有关于监察权以及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势必需要增添新的规则,这将会导致不得不去修改宪法以适应新的部门和新的权力,宪法是所有法律的母法,国家机构需要得到宪法的授权,因此变更宪法要在前,以宪法的层面授予其权力。

  三、既然如此重要,那么监察权是什么?

  实际上不但是普通老百姓不知道,甚至很多毕业于法学院的学生也不知道,因为监察权在现有的法律体系还没有成为普遍性的规则,而在中国古代以及西方国家,监察权早而有之。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御史的职位,在秦代有御史大夫,地方有监郡御史,监察郡内,就形成了正式的监察制度,在汉朝有御史府,隋唐宋元时期有御史台,明清时期有督察院,在中国古代,监察权是在中央集权的权力架构中,权力体系单一,皇权支配,并且统一行使的,在皇帝的绝对支配下,对于封建官吏进行监察,但是这种监察权实际上是皇权的一个分支,因此决定了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只能是司法监察,而并非是对权力体系的监察。

  在西方国家,瑞典是第一个有国会监察制度的国家,1719年,瑞典议会为了限制王权,扩大议会权力颁布了新的监察制度,而同为北欧国家的芬兰在1918年引进了这套制度,成为第二个有国会监察的国家,而目前的西方监察制度主要是以分权为原则,监察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力,而是作为民主制度的权力制衡的一部分,是国会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制衡的一个设计,监察权本身实际上是国会权力的延伸。因此西方的监察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监察权。

  较为独立的监察权实际上目前仅有中国的台湾地区,这实际上是根据孙中山先生当年的五权宪法所诞生出来的,所谓的五权即: 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其中监察权就是作为独立权力,台湾的监察权监督政府施政,防止政府以及官员失职,对于公务员有弹劾,纠举的权力,对于财政有审计权,对于行政措施有纠正权,以督促施政,实现司法救济。

  而中国的监察权是从整个的国家权力体系考虑,绝对不单单是对司法的监察,更不会是简单的权力的延生,而是全方位,全覆盖的对整个国家的公权力体系进行监察。

  根据《国家监察法》第三章: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可见其监察的对象不但包括传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甚至包括立法机关,党的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监察实行的是对整个公权力人员的监督。

  可能你会想,这难道不会侵犯到这些机关的自身的权力吗?因为这里面机关也来自于宪法的合法授权啊?

  并不会,因为监察的对象并不是“机构”,而是“公职人员”,简单的说,监察机关并不会对其他机关的权力进行监察,而是对于那些行使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我们可以明确在《国家监察法》中: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可以明显看出,监察委员会这个机构本身是诞生于人大,被人大监督,而监察委员会只能对人大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而不能监督人大本身,更不能介入人大权力的核心,所以不存在监察委员会和人大权力混淆的问题。

  而与人大同样的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监察委员会是不能对其权力本身进行干涉的,而只能对于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国家监察法新变化的重要意义。国家监察法的变化强化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监督管理,规范法律实施。但它不会对国家权利机构本身作用带来干涉,只是对公共权利人员的监督检察。若您还有国家监察法的变化的其它问题请咨询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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