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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跨区域行政管辖

2021-08-17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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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拆迁的过程中不小心被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行政复议的时候,政府机关不作为之类的。行政管辖一般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有共同地域管辖。那么什么是跨区域行政管辖?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一、什么是跨区域行政管辖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的含义在新《行政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行政案件中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最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便是对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实现。尽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仍然是要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第2款的规定无疑也是对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的挑战与突破。通过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确立,可以使司法公正更容易实现,对于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也可以有效规避,同时还能尽可能地实现司法独立。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时,由于当地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无法全面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而且在我国熟人社会的背景下,法官与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难免会熟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但在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基础上,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必然与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存在较少的联系,独立性更强。

  二、行政管辖权内容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在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上,有学者从法理上将以下五个因素列为确定级别管辖权的标准:(1)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2)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3)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4)标的物的价值;(5)涉外因素。应当说,这几个标准对确定级别管辖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但也存在着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理论欠缺正当性等方面的不足,如在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的标准中,它被解释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较高,则由较高层次的行政主体来管辖;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较低,则由较低层次的行政主体管辖。”以这样的表述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仍有较大的理论探讨空间。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既要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处理行政事务,又不能背离法治的精神。虽然具体的国情需要我们加以考虑,但我们不能迁就落后的现实。我认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应当是:

  1.所有的行政事务应当由县、市级行政主体处理。

  2.省级以上行政主体进行业务政策领导。

  3.例外情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独立的行政管辖区域,但是,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由于行政事务的繁杂而导致的分工,在行政主体之间因行政事务的管辖权会出现交叉、重叠。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种行政管辖权的交叉、重叠现象可以说是确立行政事务地域管辖权的现实基础。为了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管辖权,科学地划分行政事务的地域管辖权相当必要。

  确定地域管辖权的原则应当是:

  1.行政主体独占行使管辖权。

  2.行政主体便利行使管辖权。

  3.行政主体有效行使管辖权。

  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一种例外。在行政实践中,如我们严格遵循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原则确立行政管辖权,有时无法解决行政管辖权中所出现的特殊问题。于是,有必要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外创设一种特别管辖权,以弥补行政管辖制度的缺陷。

  特别管辖主要有:

  1.共同管辖

  2.移送管辖

  3.指定管辖

  三、行政管辖权发生争议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这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什么是跨区域行政管辖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会出现多多少少法律未能规范的地方。这时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跨区域行政案件时,依旧遵循着被告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向找法网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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