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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区分

2020-06-09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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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可知,已经着手开始实施犯罪的,但是因为犯罪分子以外的愿意没有得逞的以犯罪未遂论处,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则是犯罪中止。那么大家知道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区分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以案说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区分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6日,王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某(女,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至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示意,邵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诺基亚牌82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寻呼机1个等物品,共计价值42,000元。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区分

  王与邵见被害人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杀死灭口。杨佯装昏迷,趁王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放其逃走。邵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的脸朝下。王返回后,邵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当日23时许,二人将杨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邵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邵离开后,杨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王元帅与邵文喜预谋抢劫后杀人灭口,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打昏并决定采用挖坑掩埋的方法杀人灭口。被害人苏醒后,乘王元帅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留其性命,并要求邵文喜挖浅坑、少埋土。邵文喜同意,因害怕王元帅,邵要求被害人与其配合。为了掩埋时不堵住被害人的口鼻,让被害人能够呼吸,以便事后逃走,邵文喜又告诉被害人掩埋时会将其身体翻转为面朝下的姿势。王元帅回到现场后,被害人继续佯装昏迷,邵文喜未将被害人已经苏醒的情况告诉王,并挖了一个深30厘米的浅坑,并向王元帅提出自己埋人即可,后一人将被害人脸朝下、手垫在脸部埋进坑里。被害人在二人离开后,爬出土坑获救。

  根据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文喜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元帅,邵文喜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行使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文喜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文喜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的身体已经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文喜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相形之下,王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显然有所不同。王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区分”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从我国法律角度考虑,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最根本的原因是否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继续犯罪。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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