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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2020-06-17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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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变更合同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符合相应的情形的是可以进行变更的。那么,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呢?可变更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请求变更的除斥期间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

  首先,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实质上包括了撤销合同(先撤销后变更),变更权在学理上包括撤销权,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也应当受《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其次,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包括变更权的除斥期间,否则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再者,《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的除斥期间起算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

  因此,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应当受可撤销合同除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变更权的,变更权消灭。

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二、可变更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可变更合同的变更事由限于“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发生“显失公平”不属于可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变更权”不适于可变更合同一年除斥期间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提示】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5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合同法》规定在法律效力层次上高于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请求变更的除斥期间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若大家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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