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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2020-06-19 11: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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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事领域,有的保证人可能不只签订了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是签订了数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这就需要分清楚谁应该承担责任了。那么,多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呢?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以案说法--多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A银行与B公司、刘某分别签订了高保字1001号、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B公司、刘某自愿为D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2月12日,A银行与C公司、刘某分别签署了高保字1003号、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C公司、刘某自愿为D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6月20日,A银行与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D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高保字1003号、1004号。贷款发放后,D公司先后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因经营亏损,经多次催收,不能按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

多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焦点:

  A银行向D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高保字1003号、1004号,B公司可否以其签订的高保字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A银行与B公司和刘某、A银行与C公司、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A银行向D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高保字1003号、1004号,C公司、刘某应对D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A银行与D公司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列明担保合同编号高保字1001号,但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A银行和C公司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借款合同内容取代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A银行与D公司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01号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B公司应对D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启示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明确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把所有的担保人全部列入,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所有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在行使权利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多个最高额保证合同,谁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若大家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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