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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的法律性质如何

2020-07-24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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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知,行政裁决一般属于行政权利的一种,所以大部分情况下都适用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的存在导致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有所失灵。那么大家知道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的法律性质如何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的法律性质如何

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的法律性质如何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本来,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争议属于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大,基于该类民事争议与行政机关管理活动密切相关而通过立法授权由行政机关处理。但从1990年代开始,基于行政裁决缺乏宪法依据并侵蚀了法院审判权的观念,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中,出现了大量削减行政裁决民事争议的现象,包括《食品卫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商标法》等法律均取消了行政裁决制度。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拆迁行政裁决制度亦不复存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裁决民事争议制度主要有二类:⑴《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规定的对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⑵《专利法》第58条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裁决制度。

  但实际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裁决时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决民事纠纷,并未改变司法权的性质。而且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出起诉的,行政裁决亦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也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同时,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判断权,行政权在本质上则属于一种管理权,而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属于一种典型的判断性质的权力,行政机关的裁决并没有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以三权分立为典型的美国,从上世纪起,就将大量原本由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立法规定由行政机关管辖,英国在上世纪50年代也通过立法规定由行政裁判所裁决大量民事纠纷。因此,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应当属于委任司法性质的先行处理程序,它并不属于一般行政行为。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该项权力而属于行政权的观点,实际上把权力与权力行使机关的关系本末倒置了。但我国的司法实践长期深受这一错误观点影响,将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权处理。

  当然,我国对于产生大量纠纷的民事争议,如2009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仍规定由行政机关组建专门仲裁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那种基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就认为属于行政权的观点在该立法中并没有被认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的法律性质如何”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仲裁时并没有改变司法权的性质,不服行政仲裁民事争议同样也是需要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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