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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021-04-2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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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法在2020年实施,中外合资企业法被废止,之前我国又出台了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方方面面加以明确。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要求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三、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与登记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对中外合资企业解释的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即可解散企业。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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