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合同赔偿标准要根据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来计算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或没有补充协议约定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均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租赁合同,那一般认为其合理的期限是一个月,但是根据租赁房屋使用的目的不同,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另外如果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非书面形式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论是否有证据证明,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2)约定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并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3)事实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事实租赁合同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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