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

2021-01-07 15: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找别人借钱或者借钱给别人,约定好还款的期限和还款的方式,那么这种债务关系属于简单之债。与简单之债对应的另一种债务是选择之债,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没有简单之债明确,因此也很容易产生纠纷。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选择之债的相关知识,并为大家解答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这一问题。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

  一、什么是选择之债

  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和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必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物或者行为、特定物及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与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里均可用于选择。

  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凡物或者行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于选择。

  二、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

  选择之债,是指可以从约定的几种给付标的中选择一种给付的债。一般情况下,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但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选择并经催告后仍未选择的,那么选择权就转移至对方行使。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三、选择之债的转移

  选择权是权利而非义务,所以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来行使选择权。但是,假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之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他方当事人。选择权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

  当第三人是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是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指的是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他障碍,不能是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这个时候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那么选择之债一般由债务人行使,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选择,那么选择权将交给对方。以上内容就是关于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及相关问题的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将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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