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运用,以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其在主观、客观、时间及法律后果上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条件。
1、主观上,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及避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更事由的发生是不知且不可知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变更事由的发生与其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无任何关系。如果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能预见和避免的或由于一方、双方的过错而没有避免,那么只能按侵权或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情势变更所发生的事件已经约定了解决办法,此时也只能按约定来处理而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客观上,需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即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以致于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
(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
(2)物价大幅度上升;
(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
(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
(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
(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是依变更后的情势订立的合同,由当事人依合同要求来承担履行结果;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对合同则无任何影响。所以,只有情势变更符合时间要求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受损,另一方当事人受益,形成明显的不公平。
以上四个条件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才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并在合同法中广泛应用。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将此原则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上述定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素、制度价值及适用效力作了有效的概括,较其它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更受学者们认同。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
(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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