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可能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租赁物本身有瑕疵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二是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
第一种情形,因租赁物的瑕疵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租赁物是否有瑕疵与出租人无关,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是由出卖人向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因租赁物的瑕疵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不能由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此时出租人没有任何过错,所造成的损害与出租人无关,因此出租人也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因其使用不当而自负其责,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之,出租人不因其具有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1、妥善保管及维修租赁物的义务。一方面,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负责。
2、支付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与租赁合同的租金不同,它并非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一般情况下,该租金是根据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因此,为保证出租人利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未确定租赁物的归属,或者虽有约定而并非归属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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