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有追索权保理: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保理公司均可对卖方行使追索权。
无追索权保理: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一般而言,只有在买方发生信用风险时放弃追索权,对于商务合同纠纷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公司仍对卖方享有追索权。所以,无追索权保理仅是相对的,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无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更明确了保理业务是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及担保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
1、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供应商)和保理人(一般指银行或其他保理机构)。
2、保理合同应当是书面的要式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3、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条是对债务人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促进了保理业务的高效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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