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什么是委托关系中第三人选择权

2021-03-10 17: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委托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在实践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签下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第三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呢?什么是委托关系中第三人选择权呢?接下来跟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什么是委托关系中第三人选择权

  一、什么是委托关系中第三人选择权

  委托合同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是什么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未能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3、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在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受托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三、受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的情形有哪些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本人都可以行使介入权。未被披露的本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

  1、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是相抵触的。也就是说,代理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除了本人本应享有的介入权。

  2、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约的。如果第三人非常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如自身技能和支付能力等,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的唯一基础。第三人往往明确地只想和代理人缔约,而不愿意和其他任何人缔约。换句话说,如果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本人的存在,就不会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结合同,完全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下合同,如果因为委托人的缘故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那么受托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找委托人或是受托人主张权利。以上就是关于什么是委托关系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解答,若您对此还有疑问,建议您来找法网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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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代理合同有如下法律责任:  第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代理人独断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将自己取得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不受这个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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