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具体的违约承担责任方式是什么

2022-04-18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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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家都知道,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签订合同时,为了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会在合同中约定好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具体的违约承担责任方式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具体的违约承担责任方式是什么

  一、具体的违约承担责任方式是什么

  (一)采取补救措施

  1、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2、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做了如下规定:

  (1)《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3、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换言之,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民法典》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在当代的社会,合同订立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就是要约,第二个环节就是承诺,不管是要约还是承诺,都是属于法律当中所规定的订立合同的阶段,如果这两个阶段当事人都同意的话,就可以订合同。

  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常包括行人、司机、乘客。

  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事故参与人,既包括直接参与的当事人如行人、司机、乘客等,也包括间接参与了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人,如车主、保险公司等。以下情况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

  (一)雇佣关系下形成的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针对实际驾驶人即雇员作出责任认定,对雇主的责任不作出任何认定,没有连带责任之说。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不同,事故主体是未成年人,而承担责任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三)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出借的车辆有瑕疵,或明知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借用的,对事故的赔偿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但在民事借用中存在过错)。

  (四)若车辆参加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五)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会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

  三、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

  (一)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发生错漏。

  (二)登记机关对错漏登记存在过失。

  (三)请求赔偿的受害人,只限于当事人本人。

  (四)当事人确因登记机关的错漏登记受到了损害。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诸如申请人通过伪造有关文书,骗取登记机关的信任而进行不动产担保登记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登记文书毁损、丢失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由于申请人本人的原因,造成错漏登记的;因错漏登记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等,登记机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形式审查主义立法例下,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实质审查主义的立法,不仅要求对书面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登记法的要求进行审查,而且要求对书面材料反映的权利状况是否与权利的真实状况相符进行审查。这样,只要出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不管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可以推定登记机关有过错,登记机关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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