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第3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的中止是可逆转的,当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恢复探望的权利。但此时应当明确以下条件:
(一)探望权的恢复,必须满足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二)探望权的恢复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即使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探望权亦不可自行恢复,而应向法院提出请求,经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恢复。
(一)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这是基于对子女的人身健康的考虑;
(二)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
(三)探望权人将子女带入色情场所或让子女观看不健康的影视、书刊的;
(四)探望权人道德败坏、通奸、姘居、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对子女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探望权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
(六)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八)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三)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四)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五)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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