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后者是法律的新规定,重在抚慰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弥补其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对无过错一方是更有利的。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既然赔偿带来的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性的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宜兼采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形式。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笔者认为,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可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经权利方请求,法院可责令义务方提供抵押物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担保给付义务的履行。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离婚救济措施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最后一道屏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但由于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尚缺少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对许多相关问题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在立法上难免有所不足。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功能,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等方面尚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变得更加完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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