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有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第一,这种关系的成立标准不明确。民法典仅规定这种关系的成立标准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但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没有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找法网提醒,审判人员往往把继子女的年龄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惟一标准:如果父母再婚时子女为未成年人,则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为成年人则认为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二,对于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比照收养关系的规定,判决或调解解除这种关系。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这种关系的解除标准各个法院或法官认识各不相同,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继父母与继子女满足以下条件才是抚养关系:
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2.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并支付相关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子女不用赡养的情况,具体如下:
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需要指出的是,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