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
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我国也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国际核事故分级标准(INES)制定与1990年。这个标准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起草并颁布,旨在设定通用标准以及方便国际核事故交流通信。核事故分为7级,类似于地震级别,灾难影响最低的级别位于最下方,影响最大的级别位于最上方。最低级别为1级核事故,最高级别为7级核事故。
(一)第7级核事故标准
大量核污染泄露到工厂以外,造成巨大健康和环境影响。这一级别历史上仅有两例: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福岛核事故。
(二)第6级核事故标准
一部分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来挽救各种损失。这一级别历史上仅有一例,为1957年前苏联核事故。事故当时造成70-80吨核废料发生爆炸并散播至800平方公里的土地上。
(三)第5级核事故标准
有限的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挽救损失。目前(2012年2月)共计有4起核事故被评为此级别,其中包括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其余三起分别发生在加拿大,英国和巴西。
(四)第4级核事故标准
非常有限但明显高于正常标准的核物质被散发到工厂外,或者反应堆严重受损或者工厂内部人员遭受严重辐射。最近的一次第4级核事故为2011年3月11日日本福岛核电站爆炸。
(五)第3级核事故标准
很小的内部事件,外部放射剂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或者严重的内部核污染影响至少1个工作人员。这一级别事件包括1989年西班牙核事件,当时核电站发生大火造成控制失灵,但最终反应堆被成功控制并停机。
(六)第2级核事故标准
这一级别对外部没有影响,但是内部可能有核物质污染扩散,或者直接过量辐射了员工或者操作严重违反安全规则。
(七)第1级别核事故标准
这一级别对外部没有任何影响,仅为内部操作违反安全准则。2010年11月16日在大亚湾核电站发生的事故位于这一级别。
放射性物质可通过呼吸吸入,皮肤伤口及消化道吸收进入体内,引起内辐射,γ辐射可穿透一定距离被机体吸收,使人员受到外照射伤害。
内外照射形成放射病的症状有:疲劳、头昏、失眠、皮肤发红、溃疡、出血、脱发、白血病、呕吐、腹泻等。有时还会增加癌症、畸变、遗传性病变发生率,影响几代人的健康。一般讲,身体接受的辐射能量越多,其放射病症状越严重,致癌、致畸风险越大。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民用核事故采用什么责任原则的内容,如果核事故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则不用承担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