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2022-01-19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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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第1198条、第1201条均是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补充赔偿责任和一般的赔偿责任是存在一定差异性的。那么,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一、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

  因补充责任也系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在诉讼时,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各责任主体是否均应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形态须分别情况予以适用。根据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及密切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必要共同诉讼型

  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同一个债。对于此种类型,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的,必须将全部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类诉讼的结果及于所有债务人,应将各债务人均追加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障其权利。

  (二)普通共同诉讼

  权利人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先起诉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权利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因此应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而不必形成另外一个诉讼。

  三、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知识,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并不完全只有法律规定。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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