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须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中,只要实施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作业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二)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损害包括对他人人身的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如果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但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则不发生赔偿责任,但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须与发生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该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证明,但对于因技术上的原因而使受害人无法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应采用推定的方法,由作业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不能证明,则推定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用于对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等)和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害。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主要用于对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相邻权的保护。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主要用于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可能由于其他人的经营活动或财产管理不善而带来的危险。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广泛适用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
(五)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侵占他人财产时的一种责任形式。
(六)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用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时音乐会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时采取的民事责任形式。
(七)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在民法中最普遍使用的一种。无论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都可以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违约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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