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

2021-09-16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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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生命权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因此法律对生命权的享有主体也是有规定的,实践中人们对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存在争议。那么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对胎儿的利益是如何保护的?生命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

一、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命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我国对于民事权利的主体是有要求的,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在母亲肚子里的时候是不享有民事权利的,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保留其继承权,自其生下来独立呼吸开始,方能享有生命权。

二、对胎儿的利益是如何保护的

《民法典》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将胎儿享有利益、接受财产等权益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体系,明确以出生为条件对胎儿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的承认,既不打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充分回应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的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

一方面,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同时,还保障了胎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

(一)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二)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三、生命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优先性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

1、生命防卫权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2、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3、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4、并非绝对优先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

(二)违法性

1、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自杀秀"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 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3、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生命权本质上是民事权利,而享有民事权利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在母体肚子里时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生命权不属于胎儿利益。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生命权是否属于胎儿利益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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