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25条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客观披露、报道相关事实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捏造歪曲事实、未审慎核实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使用侮辱性语言的除外。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第1026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1、合理注意义务也称一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2、在实践中,违反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较为复杂,一般将法定义务标准与普通人正常认知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合理注意义务。
3、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定应当按照一个正常普通人的认知为判断标准,客观进行评判,不应过于苛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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