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拍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达成串通拍卖的过程中,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依据《拍卖法》第37、65条以及其他条文规定可知,该法中没有关于追究串通拍卖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若强行以《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予以追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但是,在串通拍卖的过程中,若行为人破坏公平、公正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人与收受财物的相关人员可能分别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若此处的相关人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将按照《刑法》第163、164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理。若相关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则将按照《刑法》第385、389条的受贿罪与行贿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