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1、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法庭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上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案件的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