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因感情破裂导致
离婚
,我现有一女儿,3岁,一直由我父母代管,我们有一套住房,首付是对方父母支付的,月供由有我们负责,每月按揭2千元,现在我单位又给我分一套住房,未交工,购房款是由我父母付的,离婚后,双方都争子女监护权,请问律师,对方如果有子女监护权,
子女抚养
费及房产如何划分,如果我有子女监护权,子女
抚养
费及房产又如何划分?
离婚
2018-10-24 11:13:20
律师解答共有3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1、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21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一、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
(2)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人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子女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增加抚养费,给付的父或母也可以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父母要求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情况一般有:
(1)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且有抚养能力;
(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没有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能力,则应当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负担的,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照原定数额给付抚养费。
2、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 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
11、12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的确定标准 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在实践中,为了便于执行,无论抚养费是何种给付方式,都应该在调解协议或判决书中明确
确定子女抚养费承担的两种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议 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2、由人民法院判决 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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