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您好,我是山东省济宁金乡县的。孩子在两岁时由于脑炎,现在智力极重度残疾,经司法鉴定我们县医院有5%,的医疗过错,伤残鉴定是三级,护理依赖鉴定是完全护理依赖。我想咨询一下医院如何赔偿,谢谢

2018-12-13 08:46:44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如果医疗机构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无须通过鉴定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医疗机构没有上述情形,不经过鉴定不能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此时没有鉴定意见,根据已有证据,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求患者参加鉴定,并向其释明拒绝鉴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患者本身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实施,而法院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作出判断时,就可以判决由拒绝配合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之后,患者(包括其家属)可要求医院内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患者对协商结果不服,即可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寻求解决:首先,患者可向医院所在区县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该部门移交医院所在区的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其次,患者也可向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医院所在区的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第三,医患双方也可共同书面委托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并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可以对这样一些内容进行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病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有人护理以及护理的程度《条例》没有予以考虑。
    现实中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是属于普遍而正常的,这个实际的需要《条例》予以抹杀,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其精神抚慰金又如此的低下,和没有规定没有什么区别。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病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自身的疾病却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不合法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属最终鉴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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