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我和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但我在2007年12月3号因病需要手术住进了人民医院,手术后五天出院,主刀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我也按规定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绪。

  一个月之后,也就是2008年1月8号,我痊愈后回单位上班,单位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单位突然通知我,让我和一家名叫《劳动代理服务中心》的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并告诉我单位已经在2007年12月31号劳动合同到期时和我终止了合同!而我也于2008年1月1日自愿和《劳动服务保障代理中心》签定了《劳务派遣合同》!而我虽然仍在单位原岗位工作,但是身份已经是劳务派遣工了!我当场提出异议!现在单位拿来了签定于2008年1月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签于2007年12月21日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意向通知书,还有贴有本人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的派遣员工登记表!

  经过本人仔细查看,上述三件东西的内容和签名均非本人填写!

  同时单位人力资源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告诉我,早在2008年1月1日开始,我的工资和相关保险就已经由单位转到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发放和代缴了!你早就应该知道你是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而我每月领取工资的银行卡还是单位在2007年1月发放给我的,保险小本是单位2005年放发给我的!上面盖有原单位公章。变更单位的记录为零!

  请问楼主,综合上述情况,我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让单位和我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纠纷
2018-12-16 16:07:15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如果在劳务派遣工作中受伤。首先,虽然你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实际上,你和原来的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仅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区别的: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
    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其次,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所以,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就是你原来的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倘若用人单位不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也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劳动者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倘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话,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的医疗费应由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负责,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开展劳务派遣的条件具体如下:
    一、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
    二、明确异地劳务派遣应当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四、明确贯彻落实的措施
    五、明确过渡期原则
    六、明确行业协会参与“互为代理”管理。
  •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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