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时间:2012-5-XX?约18:00

地点:江苏徐州邳州市宿羊山镇殷庄村1组最前排路

人物:陈A—自卸车驾驶员,送空心砖;陈B—卖豆腐人,正在改造豆腐坊,需要空心砖;陈C—4岁小女孩

事件过程:

????陈B由于改造豆腐坊需要一车空心砖通知陈A送货,陈A装了一车砖就开车送到陈B门口,当时就用自卸车卸货,卸货过程中需要向前走了一段,然后碰断了路上面的电线,该电线是陈B通过从住房里接到豆腐坊北面有1个固定点上,然后又接到东面的固定点,最后进入豆腐坊内,东面的固定点上又接了一根烟囱固定线,陈B碰断电线的时候,2个固定点同时脱落,烟囱也倒了。陈C的爷爷带着陈C到豆腐坊玩,那边有很多建筑工人,陈C在豆腐坊旁的沙堆玩耍,恰巧烟囱倒在了她旁边被砸着了,随即陈A和陈B就送陈C到镇医院检查,但没发现问题,随即雇车送到邳州市医院检查问题随即打的到徐州市四院,等一系列检查之后的第二天,陈A打电话报了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说乡村路不属于他们管,转到派出所,派出所鉴定陈C受了是重伤害,上报给邳州市检察院,检察官与陈A说,这事不大,就是调解就行了,几天后检察官说陈C父母要20万,但陈A不能接受这个钱,双方调解失败,检察官告诉陈A如果调解失败陈A需要坐牢,陈A意识到严重性,就去找律师,现在法院进行调解,现在调解失败。

事件分歧:

????陈A是农民,他开始的时候就是以为交通意外事件,对这事没有想到坐牢上,在陈C的医药费6万上中,陈A花费了3.9万。陈A认为,这事三方都有责任,陈A碰了电线,陈B电线是私拉的并且烟囱的固定点和电线的固定点在一起不安全(后来重新固定的时候,固定的地上),陈C的爷爷把陈C带在建筑地点附有监护责任,但陈B在陈C住院的时候就表明等法院判,现在一分钱不拿,而陈C的父母怕陈B,对这事不敢找陈B要钱,现在陈A起诉书上没有看到任何关于陈B和陈C监护人方面的责任,表示不解。

????陈A通过律师了解,交通意外事故、意外事件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过失致人重伤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通过一系列的学习认识,陈A认为自己无法对陈C的重伤结果不能够预见、也不应该预见,虽然自己碰断的电线,但是电线断了之后一系列结果是无法预见,只是一个意外而已,结果预见义务是区分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的,如果法院对自己判刑,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刑法要求。

???陈A还了解交通法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我们村道路是用于公共通行的,有大量的机动车辆通过,而交警不予处理才造成这个后果,如果交警进行处理了,该事件就能报销保险,就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陈A通过和律师一起看案卷,发现案卷调查很粗糙,没有故障现场照片,没有电线固定点照片,而且没有问烟囱为什么会倒,烟囱和电线之间的关系,而且现场图画的和现场不符,烟囱固定是否符合要求,电线安装是否合理,案发现场是否是建筑区域。

2018-12-20 11:06:18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按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请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如何认定的?
    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 致人重伤,过失与故意行为,应当按照理论与实际来认定。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由此可见,认识因素是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统一。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