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我于2012年从同乡手中以重工形式承包了四处垃圾转运站工程,四处工程结构相同都是十二米乘八米占地,总高度是八米。结构是一侧是转运站为总高八米的单层结构,另一侧是水冲厕所占地36平米分为上下两层,底层为水冲厕所,上层为转运站管理室

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平米每平米1750元承包,但转运站虽为一层但层高达八米因此同样按二层计算,因此总建筑平米应为192平米。

因是同乡当时未签合同,工程基础完成也即开半个月后签订合同时对方却违背当时约定建筑面积按实测面积算即转运站不按二层算,但增加一条‘增高费按决算’当时我所理解的增高费就是通常情况的一层层高以上高度的工程造价因此同意签署。

完工后,对方只对工程平米价进行认可,增高费总共不足两万元,我经咨询才知道建筑规范上所说的增高费是指单层建筑超过3.6米后额外增加的一部分费用而并不包括增高部分实体建筑的工料费

因在工程施工中我已垫入50余万工程款至今垫资款分文未收回。按对方算法我这50多万元已经没有了。

就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直接费返还我实际垫资款52万余元‘因对方无任何施工资质,其实只是个工程贩子’,但法院以无效合同有效认证为由拒绝按直接费判处。我又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被法院以合同价格约定中并无显失公平为由拒绝。

我拿到一份对方的中标合同书,其中标价每栋中标价是40.02万元,四栋总价应是160.08万元,而对当给我算的总价只有94万元

请问我该怎么办

2019-01-01 18:58:09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承包人的追索工程款的时效与工期违约并无直接关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发包人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涉及本问题承包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实际竣工后的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期限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发包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应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
    33.1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在通过验收后的28天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根据第
    33.3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的28天内审定并支付,也就是说,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限,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的28天以内,因此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的第29天起算。
  •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一方称为承包人。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规模大、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因此,amp;lt;合同法)第16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承揽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能是公民,建设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建人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不动产项目,即基本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规模大和技术要求高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其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其订立具有较严格的程序。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要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解决: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劳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经仲裁后都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属于劳务欠款类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在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前(动产交付前,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下列三种合同除外:

    1〕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

    2〕道德义务性质的;

    3〕公证的。

    二、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可变更、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纠纷效力待定合同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4、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特别注意: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特别注意: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6、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案例:因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1、基本案情:

    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
    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份,张女士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乙在张女士去世后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并表示,张女士在2006年的时候即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也被确认“于2005年全年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

    2、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张女士在2005全年期间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全年范围内,张女士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张女士与张甲签署《赠与合同》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民事行为,均已超出张女士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故张女士独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3、法官释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甲订立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
    但本案中,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