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本人系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国企事业单位)老职工。2000年5月企业转制,原有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职工根据其工龄、所龄、职务分别由优惠价格购得不同份额股份,并由当时的法人签发了股权证明书。本人购得4450股,并规定该股份不得私自转让买卖。2001年12月,根据企业情况与美伦集团赵永良合资组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研究所职工50万股折合人民币423万元(每股8.46元)作为出资,由赵永良出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公司。原化妆品研究所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张慧玲被指定为原职工股东代表,将全部职工股份记入其名下注册登记。2010年本人病退,询问公司股权如何处理,答复是“赵永良已全权收购公司、所有股金交给张慧玲,一切后续事宜找张慧玲处理”,但张慧玲本人目前根本找不到,于是致函公司,要求提供张慧玲的联系方式及当时进行股权股金交易交接的相关手续证明以便本人追踪股权下落。如15天内不予答复,本人既认定本人的股权被侵吞倒卖。限期已到,因此本人决定启动法律诉讼程序。现在的问题是:1)起诉的对象应该是谁?是张慧玲还是赵永良?2)张慧玲作为原职工股东代表,是否有权在未经原职工同意情况下进行股份转让交易?3)主张股权归还还是股金归还?是否有时效的限制?4)在股权交易中本人还有哪些权益受到侵害?(据本人所知,赵永良收购公司后,又进行了转让。转让对象为其夫人。赵永良本身是控股股东,如是为了企业经营,他有足够的权力做决断,没有必要搞成全资公司。他将公司全资收购后并在家庭内倒来倒去必有原因。)

企业法律顾问
2019-01-15 10:57:50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您好!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的限制如下:
    1.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对向第三人的转让及其转让条件的限制

    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质押及其质押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5.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

    6.受让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在转让时受到的限制:①拟上市流通的非上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1年;②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必须超过1年。
    这都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外资股份的转让必须遵循上述规定。

    7.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 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即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愿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但这并非绝对的自由,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防止利用转让活动进行不当行为,对有些股份的转让有必要的限制。
      《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对国家股、发起人股及公司作为受让方作了限制。另外外资股的转让也应加以限制,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外资股,目的在于吸收外资,如果将外资股转让给中国投资者,就背离了外资股的发行目的,应加以限制。
    同样外国投资者受让A种股票也应受到限制。将A种股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就可能导致公司资本构成的变化,使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合资的性质,会引起公司的法律适用和管理上的问题。
    还有就是对职工内部股转让的限制,职工内部股是本公司内部职工以较其他股东更优惠条件取得的股份,旨在调动职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积极性,如果对职工内部股转让不加限制,既造成股份转让的不平等性,也失去了发行职工内部股的意义。
    除非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另有规定,职工内部股只能在本公司职工内部进行转让。除法律对其转让所有限制外,其他股份都可自由转让。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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